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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源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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