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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雁峰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雁峰区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雁峰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YFDR-2017-01002

雁政办发〔2017〕6号

 

雁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雁峰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雁峰区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雁峰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驻区各市管单位:

    《雁峰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雁峰区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雁峰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7年9月12日 

雁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雁峰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行政执法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行政执法的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将行政执法公示作为本级政府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进行组织协调、统筹推进。

区电子政务部门负责为本级行政执法公示提供平台建设维护、互联互通、数据共享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具体实施,进驻本级政府政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政务服务的执法公示,由本级政务中心负责。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区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并与衡阳市行政执法公示平台进行数据对接,区政府工作部门已经建成的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应当与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对接。

 除按本办法仅向行政相对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外,其他向社会公开的所有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上公布。

 第七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政府公报、报刊、互联网、微信、微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执法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审核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批准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公开。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的主体名称,分类、逐项公开行政执法的事项、机构、人员、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事前公开的信息范围。

 行政执法人员的公示信息应当包括姓名、所属机构、职务、执法证件编号等内容。

职责权限公示信息应当包括地域管辖权限和级别管辖权限等内容。

监督方式应当包括接受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电话、地址、邮编、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包括抽查主体、抽查事项、抽查对象、抽查依据、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一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废止,或者出现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高效、便民原则,公示行政执法流程图、服务指南,并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在本级政府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平台上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布前应当征求保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调查取证、行政检查和执行行政执法决定等直接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实与理由、执法依据和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对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执法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送达相关文书。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办事大厅、政务中心等办公场所提供办事服务的,应当摆放工作人员岗位信息公示牌,并公示下列信息:

(一) 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办理机构;

(二) 工作人员姓名、职务;

(三) 服务事项申办条件、申请材料清单、表格下载方式;

(四) 办理流程、时限、进度查询方式;

(五) 办公时间、办公电话;

(六) 其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审核审批流程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信息,不予公开。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府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主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行政检查结果及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信息。但涉及以下信息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上述第(二)、(三)项信息,经权利人书面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含有本办法第十八条不予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其中可以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行政检查结果信息,应当包括检查主体、对象、结论及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信息,应当包括行政执法决定书编号、执行主体、执行对象、执行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应当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行政执法事项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的信息应当在本级政府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保留5年。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出现被依法撤销、变更等情形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开变更后的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执法公示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听取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的检查;

(三)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四)将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五)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其请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及时更正将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无法弥补的影响或损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其请求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按本办法要求进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由此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不良后果的,依法启动问责程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通报批评或暂扣行政执法证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证,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操作细则,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由具体承办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执法公示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雁峰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信息的记录、保存、管理和使用,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所有执法环节进行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文字、符号、图表等形式进行的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以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同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本办法要求进行音像记录的执法事项,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统一制定本机关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标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编制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事项清单。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关联原则。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设施设备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不断提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电子化、规范化水平。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启动程序阶段的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申请的登记、受理情况以及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一次性补正申请材料、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情况等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接收申请的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实时记录登记、受理、办理过程。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行政相对人基本情况、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受(立)案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意见等内容进行记录。

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启动或者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投诉人或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或举报的内容及时间、记录人情况、投诉或举报的处理及告知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启动行政检查,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记录抽查方式、随机确定的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内容,并对抽查过程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在启动后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章 调查取证阶段的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调查取证(核查)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 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人数、执法证件编号及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证件情况;

(二) 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三) 询问行政相对人情况;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论证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录的调查取证(核查)活动内容。

上述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员签名或捺指印、盖章;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捺指印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中予以说明,并可请见证人签名或捺指印证明;但不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依法无需行政相对人签名、捺指印的除外。

第十五条 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听证告知情况和申请情况;行政执法机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书面记录听证主持人与参加人情况、听证的时间与地点、听证会全过程情况等。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或设施及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或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并在相关的执法文书中记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决定作出前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的情况、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情况等,并由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捺指印。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进行音像记录。对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证据保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容易引发争议或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环节),应当进行全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采用音像记录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 执法现场境况;

(二)行政相对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现场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电量或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决定阶段的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法制审核意见、告知情况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理意见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拟决定的内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需要专家论证的,应当记载专家意见的内容、签名及日期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需要法制审核的,应当记载法制审核人员、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履行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义务的,应当就告知文书送达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送达凭证,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证据、理由、规范依据及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当场告知行政相对人的,应当由行政相对人在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或捺指印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中予以说明,并请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捺指印证明,或者采用录像方式进行记录。

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存相关证据并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记录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经集体讨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记录,参与讨论人员应当在相关记录上签名。

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情况;

(三)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

(四)处理结论;

(五)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六)执法机关名称、印章、日期;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五章 送达执行阶段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须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送达情况,留存行政执法文书的副本和送达凭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等。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同时采用录像方式全过程不间断记录留置送达情况。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记录邮寄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委托或转交的原因、送达人情况、签收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及日期,并留存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还应当采取照相或录像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自愿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行政相对人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决定送达情况、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与执行情况等进行记录。

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对行政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异议主体、异议内容、异议时间、行政执法机关对异议的处理意见等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同时采取录像方式全过程不间断记录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六章 记录的保存、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记录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该记录存储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记录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存储。

第三十五条 存储音像记录时,对拟作为行政执法案件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应当制作光碟并附记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20日内,将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形成案卷,按照时间顺序编排装订所有记录,制作材料目录,及时归档,并按相关规定移交给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室统一存档、备查。

以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将其以U盘、光盘等载体形式归入案卷,或者以书面文字形式载明其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中的存储位置,并将有关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录音内容等书面说明归入案卷。

行政日常监督检查形成的书面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由各承办机构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保存期限为30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保存、使用和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泄露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机关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等措施;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记录的;

(二) 故意毁损、删除、篡改执法记录的;

(三) 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四) 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各类行政执法的全过程记录操作细则,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雁峰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担负行政执法责任的执法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及金额,以及对国家、社会、行政相对人的影响等因素,确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行政执法决定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一)以本级政府名义作出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生产、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建设规划、环境生态等方面的行政许可,以及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权益的其他行政许可;

(三)涉及较大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关闭取缔、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行政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四)行政强制执行和非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征收;

(六)较大数额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及减收、免收、缓收;

(七)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备两名以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与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区行政执法机关暂时无法配备两名以上法制审核人员的,可在本级执法机关范围内集中调配法制审核人员,对本级政府所属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集中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听取政府法律顾问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培训一次,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负责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向法制机构报送行政执法处理意见,应当在执法期限届满10日前报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案件来源和立案审批情况;

(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调查取证情况,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等,经过听证的,还需提交听证材料;

(四)行政执法程序的遵循情况及相关记录;

(五)行政执法决定代拟稿,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六)涉及行政裁量权的,提交行政裁量权基准及理由说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承办机构送报材料不齐备的,法制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交。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仍不齐备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在本机关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是否准确;

(六)行政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资料,并向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等核实情况。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执法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
(一)执法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经审核合法合理的,法制机构出具同意意见;

(二)超出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依法提出移送意见;
(三)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行政裁量权运用不当的,提出变更或补充意见;
(四)行政程序违法的,提出补正或终止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终止意见;

(六)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补充或更正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审核期限自执法承办机构提交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计算。法制机构将处理意见提交专家论证的期限不计算在内。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承办机构,一份留存本机构归档。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审核后,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外聘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法制机构应当对法律顾问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制机构的正式审核意见。

业务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不赞成的,可以向分管法制负责人申请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经过专家论证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的,提交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与实际,适时将本机关法制审核纳入全区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推行网上审核、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机关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等措施进行问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执法承办机构报送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核材料时,弄虚作假、瞒报漏报、故意拖延报送材料的;
(二)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材料时,不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出具意见,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意见的。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未经法制审核或者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擅自批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因此造成办案错误或者引发国家赔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操作细则,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所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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