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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的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等资料;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进行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上事项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使用收入。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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