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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宗教事务局规范行使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湖南省宗教事务局规范行使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南省宗教事务局规范行使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索引号:430S00006/2010-71923文号:湘宗发〔2010〕20号统一登记号:HNPR-2010-44001公开方式:政府网站公开范围:全部公开信息时效期:2015-10-01签署日期:2010-06-25登记日期:2010-07-08所属机构: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所属主题:民族、宗教发文日期:2010-07-08公开责任部门: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各市州宗教局、民宗委(局):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通知》要求,指导各级宗教工作部门开展好该项工作,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中的行政行为,合理行政,结合我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的实际,我局制定了《湖南省宗教事务局规范行使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望紧密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宗教事务局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宗教事务局规范行使

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正确行使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全省各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均适用和参照本指导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充分考虑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及其他可能影响自由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予重罚。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宗教事务行政处罚中涉及罚款的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至少划分高档(70%≤权重≤100%)、中档(30%≤权重<70%)、低档(0<权重<30%)三个层次。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初次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且活动尚未举行、捐献资金尚未被动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初次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责令停止活动拒不停止,导致活动已经举行,捐献资金已被动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多次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或责令停止活动拒不停止,导致活动已经举行,捐献资金已被动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初次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人数10人以下,尚未成行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多次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或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尚未成行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多次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人数20人以上的,且责令停止活动拒不停止,导致朝觐成行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擅自跨省举行超过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初次擅自跨省举行超过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活动尚未正式举行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多次擅自跨省举行超过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活动尚未正式举行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多次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且责令停止活动拒不停止,导致朝觐成行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六条: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初次接受宗教捐献的,数额在2000元人民币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多次接受宗教捐献的,数额在2000元人民币以上、5000元人民币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多次接受宗教捐献的,数额在5000元人民币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七条 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选择中档范围实施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且已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其它种类行政处罚的,一般选择低档范围实施处罚。

第八条 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选择低档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选择中档范围或高档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选择高档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范性要求,但该法律、法规或规章无相应罚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顶风作案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的物品的;

(七)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八)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或者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

(二)阻扰、抗拒执法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五)主观恶意明显的;

(六)指使、胁迫他人或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八)法律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务、职责和行政执法需要,明确宗教事务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权限,自由裁量不得超越各自权限。

第十四条 对于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且根据实际情况能合理确定整改期限的,必须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

整改期限内,不得以当事人仍有原违法行为为由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对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必要说明,并书面记录,存入卷宗。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还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

(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没有体现本指导意见的原则和规定或者当地的实施性规定的;

(四)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限的。

第十九条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撤销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条 宗教事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其所在部门应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暂扣、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提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湖南省各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统一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指导意见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宗教事务行政处罚以外的宗教事务行政执法行为的自由裁量参照本意见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与法律规范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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