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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社会保险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 | 适用情形 | 裁量幅度标准 |
1 | 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 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 | 处瞒报工资数额1.6倍以上2.3倍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 处瞒报工资数额2.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2 |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 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 | 处骗取金额1.6倍以上2.3倍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 处骗取金额2.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3 |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3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6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 |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迟延缴纳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或者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或者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警告,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 警告,可并处1600元以下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 | 警告,可并处1600元以上3300元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 警告,可并处3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6 | 缴费单位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不按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二)不按国家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四)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 处2000元以上4600元以下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 | 处46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 处7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