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监督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15-07-09 09:32:09
来源:办公室

 

衡阳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211号)、湖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和监管工作的通知》(湘卫医发〔20064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卫生所(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个体诊所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学检验机构、戒毒医疗机构,以及卫生防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疗规程,严守医疗道德规范,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民群众医疗安全。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单位及个人在本市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理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六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原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规定的条件和当地《医疗机构发展规划》。

第七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条款办理:

一、100张(含100张)床位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及100张病床以下的各类专科医疗机构由拟开设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100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疗机构、单位申请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务所(室)、个体诊所、村卫生室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设置医疗机构的书面申请后,应进行初步审核并在当地党政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属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审批的医疗机构则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发给设置批文或批准书,属于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审批的医疗机构,则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初步审核并进行网上公示无异议后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审批。

第九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设置批文》或《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后方可筹建医疗机构,开设个体医疗机构可以只发《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

第十条  《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100张床位(含100张)以上的为3年,100张床位以下的为1年,不设床位的为6个月,到期不能申请评审登记注册的要提前1个月进行申请延长并充分说明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再予换发《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在设置批准书期限内不能开始筹建医疗机构的要重新进行申请。

《医疗机构设置批文》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不得转让、出借、出卖。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注册资金按照下列标准核定,在县城及市城区设置的医疗机构分别为:二级综合医院不得少于5000万元,各类专科医院的注册资金、一级综合医院医院不得少于1000万元,门诊部不得少于200万元,个体诊所不得少于10万元,在县城以下的农村集镇开设上述医疗机构及中医医疗机构,其注册资金可以减半。注册资金的核定为财政部门或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文件或者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十二条   新开设医疗机构须达到以下标准的房屋建筑面积:二级综合医院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少于8000平方米,一级综合医院及各级专科医院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门诊部不得少400平方米,个体诊所不得少于80平方米,中医坐堂医不得少于20平方米。房屋面积的核定按房屋产权证所核面积或者房屋承租合同核定面积为准。

第十三条  现有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半径500米范围内不得新设置一级以上同类医疗机构;半径200米范围内不得新设置同类诊所。

同类医疗机构的认定为:相同科室率达到50%以上即为同类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申办医疗机构需递交以下材料:

1、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报告;

2、设置医疗机构的可行性论证;

3、以公司名义申办医疗机构的需递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法人授权筹办医院的筹办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方式。

以自然人名义申办医疗机构的需递交: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出具的遵纪守法的证明材料以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材料,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联系方式。

以合伙人申办共同申办医疗机构的需每个人都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所在地公安部出具的无违法犯罪的证明材料,还需要提交合伙协议(含筹办资金的构成、各股东的职责分工、利益分成等)以及以谁为主的共同申明及联系方式;

4、设置医疗机构的选址报告;

5、房屋产权证明材料(自有房屋)或者租赁意向协议;

6、资信证明材料;

7、所在地党政门户网站上公示满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证明材料和网上公示截图材料;

8、房屋建筑设置平面图(含医院科室设置布置平面图),用A4纸张分层绘制。

    第十五条  现有医疗机构因各种原因停止执业活动,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注销该医疗机构并收回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个体诊所、医务室、村卫生室等不得设置住院病床。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新设医疗机构在开展执业活动前,需向颁发《医疗机构设置批文》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的卫生行政部门递交执业登记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执业登记申请后,需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赴现场实地进行评审验收,专家评审验收合格方能进行执业登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医疗机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并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服务项目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非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聘任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服务。鼓励公立医疗机构离退休中高级职称医务人员到新开设的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聘任医务人员必须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关执业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范格式的医疗文书,妥善保管病历、处方和诊断证明书;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加强药品管理,从正规的渠道进药,积极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确保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有效。

医疗机构必须凭本机构医生处方、医嘱配置药物,不得使用与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法定报告职责。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张贴、户外悬挂、刊播医疗广告,必须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医疗广告证明文件并到卫生监督部门备案及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刊播手续。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在第一时间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当地公安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不得伪造、涂改、破坏、销毁、隐匿证据或采取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校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床位在100张以下及无床位的医疗机构每年校验一次,床位在100张以上医疗机构每三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三个月,医疗机构需向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递交校验申请。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乱许可行为要追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由此造成的行政赔偿等由相关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医疗机构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直至依法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此规定出台之前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且已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按照此文规定办理相应的移交手续,移交给相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已经审批但尚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在建医疗机构移交给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按照谁审批、谁发证、谁注册、谁校验谁负责的原则,医师的执业注册(含变更注册等)工作由颁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此规定出台后移交给相应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医疗机构,其医师的执业注册工作也一并随医疗机构移交。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衡阳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文件下发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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