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雁峰区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准入和退出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结合我区实际,为做好我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准入退出管理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是指雁峰区辖区内自愿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和药品服务的医药机构。

 本制度所称的医保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双方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等内容的协议。

 加强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准入退出管理,准入和退出应遵循“规范管理、能进能出、化程序、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定点医机构准入

    第五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以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医保定点: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村卫生室(所)

(四)独立设置的急救中心

(五)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护理院

(六)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

第六条 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除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且第一注册地在该医疗机构的医师;

(三)主要负责人负责医保工作,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设内部医保管理部门,安排专职工作人员;

(四)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等;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院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按要求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全部就诊人员相关信息,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设立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耗材、疾病病种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编码;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市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

(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药师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营业期间,执业药师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暂停销售处方药。

(三)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四)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遵循药品分类管理原则,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药品与非药品、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内服药与外用药、中药材、中药饮片与其它药品要按品种、规格、剂型、用途分类摆放,类别标签放置准确,字迹清晰。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陈列方式经营;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

(六)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

(七)县级、乡镇级零售药店陈列区营业面积应分别达到60、40平方米及以上,其中医疗保险服务专区占用面积应达零售药店陈列区营业面积60%以上

(八)建立健全药品进销存管理制度,账册清楚,账物相符,按要求进行电脑管理并做好各种台账,同时对零售药店的药品进销存和其他数据进行备份,因系统出现故障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直接查询系统数据时,能够及时、真实、完整提供备份数据备查。

(九)符合法律法规和市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药机构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以医疗美容、辅助生殖、生活照护、种植牙等非基本医疗服务为主要执业范围的

(二)基本医疗服务未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的

(三)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四)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六)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医机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定点医药机构退出及管理

第一节 医保协议中止

 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终止。

 定点医药机构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定点医药机构在医保协议中止超过180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 医保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中止医保协议:

(一)根据日常检查和绩效考核,发现对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

(三)定点医药机构从业人员违法违规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四)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医保协议解除

第十 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医药机构名单:

(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三)经医疗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的;

(四)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处于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医疗机构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

(五)拒绝、阻挠或不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监督检查等,情节恶劣的;

(六)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重大信息变更的;

(七)定点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后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的;

(八)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

(九)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一)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二)定点医疗机构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医保协议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

(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发生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四)以伪造、变造医保药品“进、销、存”票据和账目、伪造处方或参保人员费用清单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五)将非医保药品或其他商品串换成医保药品,倒卖医保药品或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六)为非定点零售药店、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定点零售药店或其他机构进行医保费用结算的;

(七)将医保结算设备转借或赠与他人,改变使用场地的;

(八)拒绝、阻挠或不配合经办机构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等,情节恶劣的;

(九)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的;

(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

(十一)被吊销、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十二)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三)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四)因定点零售药店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违法违规导致连锁零售药店其中一家分支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的,本辖区内相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分支零售药店同时解除医保协议;

(十五)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六)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协议的;

(十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的情形。

 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协议期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解除。

三节 定点医药机构退出管理

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请求中止、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医保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主动提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及以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该医疗机构在其他统筹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该零售药店在其他统筹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

第十七条 医药机构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附则

 制度雁峰区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202131日起施行。如果市级及以上医保部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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