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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创建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第5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等运行管理环节的相关单位与人员的监督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经科学配比、精确计量拌制后出售,采用专用运输特种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同样适用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等运行管理环节的相关单位与人员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为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负责全市范围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等运行管理环节的相关单位与人员的监督与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经信委、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公安交通、交通运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散装水泥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建局应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制订《衡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城乡规划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制订《衡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场(站)建设专业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凡本市城区及县(市)、南岳区的城区范围内所有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一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各县(市)、南岳区的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水泥使用总量在五百吨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全部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鼓励使用水泥五百吨以下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八条 积极创新预拌(商品)监督管理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指导,鼓励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促进我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
第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在符合发展改革、经信委、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的相关规定的同时,必须符合《衡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和《衡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场、站建设专业规划》。
新建预拌(商品)混凝土场、站的建设用地、经营权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取得。
第十条 设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具体操作程序由市住建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设备计量认证、实验室资质、生产资质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在批准的资质许可、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不得违法违规生产、销售混凝土及制品。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停业整顿期间及整改期限内不得生产或销售预拌混凝土及制品。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和经营许可的生产企业不得转让、转借资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已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和经营许可的生产企业在设立分场(站)时,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新建预拌(商品)混凝土场(站)的标准及条件办理。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分站(场)及以分站的名义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及制品。
第三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
第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等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专项试验室应严格执行产品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数据真实性、可靠性。检测设备应配置检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且与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联网,保证产品检验、检测数据及时上传。
第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预拌混凝土的原材料质量管理,对所有使用的原材料按不同规格、批次及批量进行检验检测。原材料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生产。原材料检测频率及检测项目要求如下:
(一)水泥:复验项目及检查频率符合GB50204规定,按同一生产厂家、同一等级、同一品种、同一批号且连续进场不超过五百吨为一批进行检验。
(二)砂石骨料:一周至少检验一次。
(三)外加剂:复验项目应符合GB50119等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
(四)粉煤灰掺合料:复验项目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GB1596的规定。
第十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预拌(商品)混凝土所用原材料检验检测的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的水泥、砂、石、矿物掺合料、外加剂等材料应具有验收、检验检测记录及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等资料,使用的水泥应具有生产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明等资料。所有资料应完整无缺、一一对应并及时归档备查。
用于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矿物掺合料、外加剂应当按规定报请市质监站进行监督抽测。未经监督抽测或抽测不合格的材料,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检验,出厂检验包括随机抽检坍落度和出厂检验试块检测:
(一) 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出厂时应目测每车混凝土的坍落度和易性,混凝土的坍落度和易性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二) 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检验试块必须按GB50204规定的取样频率留取(试样在搅拌地点采取),并按GB/T10942的规定将该批混凝土的强度检测报告送至施工单位。
第二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必须与采购、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单位签订书面供销合同,并明确供需双方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提交市质监站备案。
第二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由工程造价定额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发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违法违规建工程设项目销售供应预拌混凝土及制品;建设、施工单位不得采购非法生产的或不合格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及制品。
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砂浆企业的生产不得使用袋装水泥。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散装水泥行业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四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运输
第二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保证按时将预拌(商品)混凝土送至约定的卸料点,并保证所供预拌(商品)混凝土符合产品供销合同规定的产品质量技术指标。
第二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要求。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和施工现场出入口、厂门口冲洗净车措施,禁止沿路撒漏、脏车上路等现象发生。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应切实加强对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进行全面的修整、清洁、保养;加强对驾驶员文明创建的宣传、学习、教育,保证交通安全。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输送泵车(含拖泵、车载泵、泵车)为工程运输特种车辆,市、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禁区通行证》时,应当要求车辆所有人提供市质监站出具的有关审查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市质监站应要求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输送车辆实行统一标识,并建立运行监督管理信息台账,实行车辆车容、车貌等动态考核管理机制。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应严格依法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输送车辆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及车容车貌检查,未取得《禁区通行证》的混凝土运输、输送的特种车辆不得在市城区道路通行,禁止非法车辆上路,严控车辆越片区通行。
混凝土运输按照就近供应的原则实行分区管理,运输区域基本遵循“东西不过江(指湘江)、南北不过线(指南不过船山西路沿线,北不过解放路沿线)”的按片区供应、输送的原则,控制交叉运输给城市交通造成拥堵,遏制交通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控制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运送时间和运送距离,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至浇筑完成时间必须控制在1.5小时内,运输距离宜控制在20公里以内,当混凝土因凝结降低流动性后,严禁向运输车内的混凝土任意加水。
第二十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后因各种原因退货时应当有退货记录、处理结果等,并建立专门退货台账。
第五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
第三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其生产企业应向采购、使用单位(指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提供原材料检验检测报告、生产配合比报告和《衡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验收单》。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送货人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每一车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交货验收合格后,施工、监理及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在《衡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交接验收单》上会签。交货验收不合格的,一律退货并做好退货记录。
《衡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验收单》由市质监站统一印制,并建立发放、登记、核验、统计等专项管理制度,杜绝非法生产混凝土产品或不合格混凝土产品进入施工现场。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接收预拌(商品)混凝土后,必须按GB50204的规定在现场留取混凝土试块(含合同养护试块)且养护和送检。
施工单位在提交竣工资料时,应同时提交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衡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验收单》、产品出厂后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及施工现场取样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及运输(含泵送)质量承担责任,施工单位对整个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混凝土承担质量责任。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因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工程因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或质量事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及时派人参加质量问题的分析和配合质量事故的处理。因预拌(商品)混凝土存在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失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承担经济赔偿等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建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一)无生产资质或生产资质动态考核不合格整改期间或停业整顿期间擅自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或运行不正常的;
(三)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抽检不合格的;
(四)向违法违规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及制品的;
(五)预拌(商品)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出具虚假检测试验数据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住建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并对涉及的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抽测:
(一)采购、使用非法生产的或不合格的混凝土产品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预拌混凝土交接检验制度的;
(三)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住建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执行预拌混凝土交接检验制度的;
(二)发现建设、施工单位采购、使用非法生产的或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产品,不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在输送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由公安交警或城管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一)无牌无照预拌混凝土输送车辆运送预拌混凝土的;
(二)超越规定区域、线路输送预拌混凝土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规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场(站)、违规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其所在区域政府会同住建、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取缔。
第三十八条 违反环境保护、防洪、河道治理等规定的,由环保、水利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