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0000/2014-03236 | 统一登记号 | YFDR-2014-00005 | 文号 | 雁政发[2014]6号 |
公布时间 | 2014-11-27 | 来源 | 雁峰区人民政府 | 信息有效期 | 2019-11-14 |
YFDR-2014-00005
雁政发[2014]6号
雁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雁峰区2014年行政执法
指导案例的通知
各街道、乡镇,区各相关部门: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雁峰区2014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用于指导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2014年11月14日
衡阳市雁峰区2014年行政执法
指导案例
目 录
1、朱X盗窃案
(YFDC[2014]第1号)…………………………………………(4)
2、周X等违反计生(“两非”)行政处罚案
(YFDC[2014]第2号)…………………………………………(7)
3、李XX在雁峰区黄白路高兴小学对面摆摊设点行政处罚案
(YFDC[2014]第3号)…………………………………………(11)
4、蒋XX建筑垃圾外摆行政处罚案
(YFDC[2014]第4号)…………………………………………(17)
5、xx公司衡阳分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行政处罚案
(YFDC[2014]第5号)…………………………………………(22)
朱X盗窃案
YFDC[2014]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
当事人:朱X
一、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日4时许,违法行为人朱X在本市雁峰区先锋路海富大厦4楼玛莎蒂娜员工宿舍睡觉时,趁受害人曹XX在熟睡之际,将受害人放在床头的IPHONE4S手机盗窃得手;2014年7月1日22时许,违法行为人在玩耍盗窃得来的手机时被受害人曹XX抓获。
二、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有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决定结果
2014年7月2日,经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审批同意,对朱X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该对朱X行政拘留十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违法行为人朱X1997年11月7日出生,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且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现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同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雁公(环)决字【2014】第0374号)。
2014年7月2日,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雁公(环)决定【2014】第0374号送达当事人朱X,该人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朱X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有:1、朱X的供述与辩解;2、盗窃得来的手机一部;3、受害人曹XX的陈述;4、抓获的经过;5、户籍证明等。朱X对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朱X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朱X盗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给予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朱X属盗窃违法行为,符合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违法行为人朱X1997年11月7日出生,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且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现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因此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依照相关规定作出以上的处罚。
五、告知权利
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对朱X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了被处罚人的告知权利。内容为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周X等违反计生(“两非”)行政处罚案
YFDC[2014]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衡阳市雁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当事人:周x、袁xx、赵x、龚xx
一、案件事实
根据郴州资兴市人口和计生委通报,经分管领导批准,2014年8月3日,雁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暂住于雁峰区白沙洲联盟山26栋,户籍地系资兴市蓼江镇蓼市村新街组的流动人口袁xx、赵x夫妇孕情消失一事予以立案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