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雁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雁市监案处字〔2025〕5号
当事人:衡阳县城西胡氏津市牛肉粉塘埔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42********XU8M
住所(住址):略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兰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略
2024年1月26日,我局收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衡雁检刑行意【2024】5号和《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衡雁检刑不诉【2023】187号,决定对李*兰不起诉,并移送至我局应当给予行政处罚。(2022年12月29日,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关于胡逢卫销售假冒牛肉系列案由我局管辖。)
同日,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母猪肉制售假牛肉,在食品中掺假掺杂,办案机构经报分管领导审批立案,并对当事人开展了询问调查、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等全面的调查工作。截至2024年3月20日,本案已经全部调查终结。
李*兰于2019年开始从母猪肉供应商凌受甲处购进母猪前后腿肉(能够冒充牛肉的那部分)、猪脚、肉沫、排骨、小肠、五花肉、牛油等。至我局查获之日,当事人从2019年开始在凌受甲处共购进739千克母猪肉,其中2019年均价每千克30元,共采购60千克;2020年每千克均价46元,共采购140千克;2021年每千克均价44元,共采购240千克;2022年每千克均价32元,共采购240千克;2023年每千克均价24元,共采购59千克。当事人从凌受甲处采购牛油的数量如下:2019年5月26日购买牛油17.5千克,金额为170元;2020年2月20日购买牛油17.5千克,金额为170元:2021年1月23日购买牛油17.5千克,金额为170元:2022年1月27日购买牛油17.5千克,金额为170元;2023年1月28日购买牛油17.5千克,金额为170元。案发期间,当事人通过将购进的739千克母猪肉中的约118千克母猪肉与牛油一起炒制来冒充牛肉,用于店内麻辣牛肉或红烧牛肉卤粉加码。每一千克母猪肉经过加工后可以制作成6碗卤粉,每碗卤粉均价为8元,涉案卤粉的货值金额为5664元,违法所得为5664元。
其余约621千克母猪肉用于肉沫汤粉、辣椒炒肉粉、小炒肉中当做正常猪肉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向我局送达的《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衡雁检刑行意【2024】5号和《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衡雁检刑不诉【2023】187号,证明本案案件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主体资格;
证据三:对经营者李*兰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认可使用购进的部分母猪肉用于冒充牛肉掺假掺杂销售给顾客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衡阳县城西胡氏津市牛肉粉塘埔路店卤粉销售情况表(2张),证明当事人的销售数据。
证据五:当事人提交的牛油采购台账一份,证明当事人购买的牛油数量及价格。
证据六: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我局下达的《确定管辖通知书》衡市监确定(2022)4号,证明该案已指派我局管辖。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询问人签名盖章认可,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全部查证属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局于2025年4月24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雁市监岳屏罚告【2025】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事实、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我局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雁市监岳屏听告字〔2024〕4号),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雁市监案处字〔2024〕62号)。因当事人未在衡阳本地,2024年8月13日我局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雁市监岳屏听告字〔2024〕4号)送达给当事人指定的收件人(李昌红),2024年8月23日我局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雁市监案处字〔2024〕62号)送达给当事人指定的收件人(李昌红),当事人在缴纳期限时间内未按期限缴纳罚款。
我局作为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案涉雁市监岳屏听告〔2024〕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雁市监案处字〔202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且程序正当。
我局认为,经自查对当事人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雁市监案处〔2024〕62号),已不符合现行政策《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精神。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1、撤销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2、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和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掺假掺杂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三"【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但少于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但少于13倍罚款。"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罚款5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5664元。
综合上述规定以及情况,考虑到当事人案涉违法行为不可否认,但是案涉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无证据证明对消费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在调查中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考虑到当前经济下行,监管部门在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应兼顾经济稳定和社会就业,对此可减轻处罚能够更好的实现社会综合效益,促进经济恢复和市场活力。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和《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20336元;2、没收违法所得5664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南支行(户名:衡阳市雁峰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90502201902498919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雁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雁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6月4 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