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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本局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杜绝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本局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使职权,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的执法行为和案件。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追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本着有错必究的精神,做到赔偿、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拒不履行或不予答复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和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的;
(六)导致国家赔偿的;
(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 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或者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但执法人员无过错,仅因观点未被人民法院采纳的除外;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依法由本局承担赔偿义务或其他责任后,根据造成过错和错案的原因、后果和所采取的救济办法等因素,对负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分别适用或合并适用追究下列责任:
(一) 批评教育,责令检讨改正;
(二) 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原行政执法岗位,并提请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五) 责成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
(六)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送纪险、监察部门处理;
(七)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造成执法过错和错案的单位、部门或直接责任人员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二)定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由于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执法不当或错案的;
(四)虽然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但在执行前及时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第七条 局纪检、监察和法制工作部门是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仟追究工作主管部门。
凡本局机关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纪检、监察和法制工作部门应根据情况,作出立案调查建议,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有关过错责任讲实, 提出责任追究初步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的调查处理,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调查的负责人同意可延长一个月。
第九条 直接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本局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中诉。
第十条 本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本局政策法规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