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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 | 适用情形 | 裁量幅度标准 | |
1 |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 |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警告;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处100元-230元(不含230元)/人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230元-360元/人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360元(不含360元)-500元/人罚款 | |||||
3 | 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障权益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000元-2300元(不含2300元)/人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2300元-3600元/人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3600元-5000元/人罚款 | |||||
4 |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 |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8000元以上14000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4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 |||||
5 | 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拒绝支付赔偿金的 |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省政府令第208号)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对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 | 用人单位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 |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二)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四)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五)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2300元以上3300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33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 |||||
7 |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 |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对用人单位:处5000元以上6600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2300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对用人单位:处6600元以上8200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员:处2300元以上3600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对用人单位:处82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员:处36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 |||||
8 |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 |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加付赔偿金;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依法给予处分;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9 |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第二款、第三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500元-1000元/人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000元-1500元/人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500元-2000元/人罚款 | |||||
10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年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对单位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000元-2300元/人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2300元-3600元/人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 处3600-5000元/人罚款 | |||||
12 |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000元-2300元/人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2300元-3600元/人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3600-5000元/人罚款 | |||||
13 |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等行为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不含8000元)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4万元(不含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