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理城市道路、桥涵、给水、排水、防洪、道路照明、公共交通、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燃气、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含附属设施)所开征的费用。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含风景名胜区)进行新建、扩建项目的一切建筑物和构筑物、土木工程的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属于减免对象的以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当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配套费的征收工作。征收标准严格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1994)湘价房字第77号文件规定,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预算造价计算:长沙市不超过8%,其他省辖市不超过6%,其他市、县城、建制镇不超过4%。 第四条 各地可在省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和不同地域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配套费: (一)党政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福利单位(不含上述机关单位所属的经济实体)的建设项目及经地、州、市以上政府批准的安居工程和组织拍卖、招标取得土地进行建设的项目,免征配套费。 (二)利用单位职工集资以信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资金建设的职工住宅(非商品、商业用房),可凭有效证明免征配套费。 (三)凡在原址进行的不改变建设项目使用性质,不扩大建筑面积的危房翻改建设项目免征配套费。如扩大建筑面积,则只按实际新增建筑面积部分的投资额收取配套费。 (四)凡地、州、市以上政府批准的成片统一综合开发或开发小区内的建设项目,可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配套费。但建设开发部门必须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建好市政公用及和类配套设施,并由城市规划、城建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配套费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概预算,在规划管理部门核发执照时,根据规定的收费标准,按建设单位报建时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预算造成价预收,待该工程决算造价审定后再按实结算,多退少补。 第七条 凡符合第五条规定的,需按规定程序办理减免手续。坚持由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程序,严禁个人擅自减免。 凡不按规定缴纳配套费的单位和个人,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划给用地红线和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房地主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用拆迁手续;建工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任务单和工程许可证。 按上述规定缴纳配套费而又没缴纳,且已经动工兴建的,一经查出,除责令其停工补办手续照章缴费外,还应由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规划管理部门)视其情节,按配套费收费标准的一至三倍征收。 第八条 配套费属于行政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当地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和12月底将本地配套费的收入和支出情况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以前报建项目配套费的管理办法,仍按各地州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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